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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总局《网络交易管理办法》有关问题解读

来源:东北新闻网    作者:   投稿时间:2014-03-19

    为进一步规范网络市场秩序,维护网络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形成《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14年1月26日正式公布,于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现就《办法》相关规定介绍如下。

  一、《办法》规范的对象

  《办法》适用于对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上的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规范,不包括电视购物、电话购物等。网络商品交易是指通过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有关服务是指围绕网络商品交易活动的一系列支撑服务,包括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宣传推广、信用评价、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营利性服务。第三方交易平台是指在网络商品交易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信息网络系统。由于第三方交易平台承载着数量庞大的经营者、消费者,现阶段在网络商品交易活动中的地位举足轻重,平台运行情况直接关系网络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办法》设立专门一节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的特别规定。同时对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发布商品或者营利性服务信息、但交易过程不直接通过平台完成的经营活动,如只发布商品信息而不发生交易过程的平台,提出参照《办法》关于网络商品交易的管理规定。

  二、《办法》规定的网络市场准入制度

  《办法》进一步明确了各类经营主体进入网络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制度。一是经营主体工商登记制度的规定。总体要求是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但考虑到网络市场发展的初期以及促进创业就业的需要,现阶段仅对尚不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自然人放宽准入条件,可以暂不办理工商登记,但必须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并向平台提交其姓名、地址、有效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等真实身份信息。除不具备登记条件的自然人外,其他经营者在互联网上(包括移动互联网)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否则视为“无照经营”行为。明确了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的主体资质,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二是行政许可事项的规定。《办法》明确了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属于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有关许可。

  三、《办法》规定的网络经营者义务

  网络经营者的义务是《办法》的主要内容,共计32条。针对不同的网络经营者,《办法》将网络经营者的义务分为一般性规定和特别规定。一般性规定包括登记注册、“亮照经营”、“商品或服务的合法合规”、“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等15项义务。与《暂行办法》相比,增加了“部分商品7天无理由退货”、“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得对竞争对手采取技术攻击”等四项新义务。

  为进一步规范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行为,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办法》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的责任义务新增了四项规定和一项鼓励性条款。一是规定第三方交易平台在对申请进入平台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和登记后,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连接标识。二是规定第三方交易平台修改其与平台内经营者的协议、交易规则应当遵循公开、连续、合理的原则,并至少提前七日予以公示。三是规定开展自营业务的第三方交易平台必须以显著方式对平台自营部分和其他经营者经营部分予以区分和标注。四是规定拟终止提供服务的第三方交易平台应提前公示并通知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以切实保障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五是鼓励第三方交易平台通过设立消费权益保证金来提升服务质量、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四、依据新消法,加强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依据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充分考虑网络购物特性,《办法》进一步从网购售后服务、个人信息保护以及格式合同等方面进一步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一是在售后服务方面,《办法》规定,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网络商品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7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但消费者定做的、鲜活易腐的、在线下载或消费者拆封的数字化商品、报纸和期刊等除外,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并承担退回商品的运费。二是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办法》规定,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非法向他人提供;应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立即采取补救措施。三是在格式合同管理方面,《办法》规定,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不得以合同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五、加大对网络交易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为进一步规范网络交易行为,维护网络市场的经营秩序,《办法》参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加大了对网络交易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针对“刷信用”、“给差评”、“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等网络市场特有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办法》进行了扩充描述,为规范这些行为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办法》规定,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或者载体等方式,从事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一是擅自使用知名网站特有的域名、名称、标识或者使用与知名网站近似的域名、名称、标识,与他人知名网站相混淆,造成消费者误认;二是擅自使用、伪造政府部门或者社会团体电子标识,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三是以虚拟物品为奖品进行抽奖式的有奖销售,虚拟物品在网络市场约定金额超过法律法规允许的限额;四是以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等形式,为自己或他人提升商业信誉,以交易达成后违背事实的恶意评价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五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依据相关法规进行处罚。

  六、针对跨区域的网络违法,调整了工商机关执法管辖权

  《办法》规定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发生违法行为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对于其中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违法行为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违法行为人有困难的,可以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情况移交违法行为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由于网络交易违法行为的管辖设定与线下存在差异,为避免出现管辖争议、提高执法效能,新增了指定管辖规定,《办法》规定两个以上工商部门因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的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工商部门指定管辖。对于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引发群体投诉或者案情复杂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工商总局负责查处或者指定省级工商局负责查处。

  为方便网络消费者就近投诉、更好地维护消费者权益,新增了对网络消费者投诉管辖的规定,明确网购消费投诉依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处理,就是“消费者因网络交易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向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为适应网络市场发展,有效维护网络市场发展秩序,维护网络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省工商部门已于去年成立了网络监管机构,搭建了全省一体化的网络交易监管平台。其中,辽宁工商网络交易监管服务网(http://wljg.lngs.gov.cn)为对外服务“窗口”,为消费者、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服务的经营者提供网上投诉、咨询、消费警示、工商电子标识申请、违法案件曝光等网上服务;网络交易监管系统按照“以网管网”目标实现工商对网络市场的有效监管。2013年,通过辽宁省工商网络监管平台,全省各级工商机关已经建立网络经营主体37491户,发布警示信息913条,处理投诉举报咨询信息147条,责令整改网站141个,查处各类网络违法案件83件。相关网络商品及有关服务经营者已申请工商电子标识1066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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